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聲請人 陳立群 住○○市○區○○街00號 陳慧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漢謙 聲請人陳 侑億
黃禕渘 法定代理人 莫琬凝 聲請人 郭倢紜
郭晉恩 法定代理人 郭信儀 前列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慧淋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 陳曜崑 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且聲請人亦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陳立群、陳慧淋、陳漢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三人既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之日起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即110年8月29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10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陳侑億 、 黃褘渘 、郭倢紜、郭晉恩四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雖亦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立群、陳慧淋、陳漢謙),如前所述已逾拋棄繼承期限而未喪失其繼承權,是聲請人陳侑億、黃褘渘、郭倢紜、郭晉恩四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