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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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72、3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正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正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6月16日某時許(即起訴書所載於105年6月18日凌晨4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K盤1組(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另依法處分)。同日凌晨4時1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105年6月20日下午某時許(即起訴書所載105年6月18日下午遭檢察官限制住居之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止該段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同日晚間7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輝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一)1.部分:有105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地點地圖1份、查獲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9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2.犯罪事實(一)2.部分:有105年6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玻璃球1個可佐。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正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3月10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第2次觀察、勒戒及陸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正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油漆及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需照顧罹患精神疾病母親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因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犯罪事實(一)2.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1.部分,員警查扣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K盤1組,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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