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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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許逸姍因積欠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債務無法清償,明知其並無分期繳納機車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由許逸姍出名,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正豐機車行」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部;另犯罪事實中有關「每期付款32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期付款3269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許逸姍於偵查中自承因向「阿明」借錢,「阿明」要求其向機車行辦理分期購車,隨即帶其將購得之機車在當鋪當掉,所得款項由「阿明」取走,當時其有向「阿明」表示,這樣做會被告;買車當時其已無力支付分期款等語(偵緝卷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係與「阿明」共犯本件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許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欺罔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