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理人 蔡慶堂 相對人 詹銘 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經郵政機關以「unclaimed」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11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相對人於西元2002年4月登載之國外地址為「5O'SHEACRES.,NORTHYORK,ONM2J2N4,CANADA」,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住址付郵送達前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unclaimed」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