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林義榮 相對人 林異草
林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7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終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處分確定,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72號民事假處分卷(含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繳納│├──────────┼────────┼───────┤│共計│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