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聖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2年1月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田隆宮」後,即下車進入該廟內,徒手竊取倪○泉所看管、「田隆宮」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即將之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之藍色水桶內,嗣為倪○泉發現,黃聖福乃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㈡於102年1月
6日15時至18時之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8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福○宮」2樓內,徒手竊取陳黃○惠看管、「福○宮」所有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㈢於102年1月7日上午6時前之1月初某日傍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殿」,徒手竊取張○章看管、「○○○○殿」所有之銅製花瓶1個(價值2,5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倪○泉報案後,警方循線於102年1月7日18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黃聖福住處,經黃聖福之母潘○美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黃聖福之房間地板上,扣得上開香爐及花瓶,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倪○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同意搜索部分:
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 觀之 ,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
②查員警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實施搜
索時,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經被告之母潘○美同意執行搜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於潘○美、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員警王○明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26-27頁倒數第1行至第26-2
8頁第4行;原審卷第78頁倒數第6行以下),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6頁至第36-38頁)。因被告母親潘○美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均為上址(詳警卷第26-30頁之受詢問人欄),其對上址既有管領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屋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且查無證據足認潘麗美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自無違法可言,所扣得之香爐及花瓶等物,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聖福、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1頁倒數第5行至第32頁第1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聖福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其家中查獲的香爐、花瓶等物,均是父親生前留下之遺物,伊並未竊取香爐、花瓶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2年1月7日18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
村○○路○○○○○號被告住處,經被告之母潘○美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被告之房間地板上,扣得銅製香爐、花瓶、茶杯架、茶杯、藍色水桶(垃圾桶)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21頁倒數第8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潘○美、證人王○明警員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26-28頁第
5行以下;原審卷第78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6頁至第36-41頁、第46-57頁以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查扣之銅製香爐、花瓶、茶杯架、茶杯等物,其中編號1部
分(即「田○宮」失竊之銅製香爐),證人即「田○宮」看管人倪○泉經由每日觀看該香爐,且該香爐上貼有紅紙,有龍紋雕飾,龍紋顏色不同等特徵,確認該香爐係「田○宮」所失竊之香爐。其中編號5部分(即「福○宮」失竊之銅製香爐),證人即「福○宮」看管人陳黃○惠經由該香爐之蓋子上有獅子,且曾更換螺絲等特徵,確認該香爐係「福○宮」所失竊之香爐。其中編號10部分(即「○○○○殿」失竊之銅製花瓶),證人即「○○○○殿」主委林○經由該花瓶原為1對,經取出另1花瓶比對,確認該花瓶係「○○○○殿」所失竊之銅製花瓶等情。分據證人倪○東、陳黃○惠、林○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2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23頁倒數第7行、第40頁背面第1行至第13行、第42頁第
6行以下、第43頁第2行至第7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2頁至第42-44頁、第46-59頁、第46-61頁、第46-63頁、第46-66頁、第46-68頁、第46-70頁、第46-72頁)。
②又102年1月6日13時許,被告自「田○宮」走出後,即將
某物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之藍色水桶(證人倪○泉稱係垃圾桶)內,適為證人倪○泉發現,被告乃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後證人倪○泉即發現銅製香爐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倪○泉於原審中證述 綦詳 (詳原審卷第22頁第7行至第18行、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因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詳警卷第46頁至第46-52頁),被告離開「田○宮」後,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放藍色水桶,且被告亦自承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示之機車騎士,係其本人(詳警卷第3-4頁倒數第5行至背面第6行)。則證人倪○泉前開證述,已非無據。況參以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曾扣得上開藍色水桶,當時該水桶內留有香灰等情,業經證人王○明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79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80頁第1行)。另該藍色水桶內確遺有香灰痕跡之事實,復有該藍色水桶相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46-56頁)。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竊得「田○宮」所有銅製香爐後,曾將該香爐置放於藍色水桶內,故該水桶始會遺有香爐內之香灰痕跡。證人倪○泉指證被告係竊取香爐之人,應可採信。
③被告之母潘○美係於102年1月7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房
間地板上,始見到扣案之銅製香爐、花瓶,之前並未見過,而該扣案之銅製香爐、花瓶,亦非被告父親生前所遺留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潘○美於警詢、偵查中證陳在卷(詳警卷第26-27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26-30頁背面第3行至第26-3
1頁第3行;偵卷第14頁背面第10行至第11行、第16行至第17行)。另警方於102年1月7日18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前時,被告見到巡邏車停在其住處旁邊,即由住處後門離開之事實,亦分經證人潘○美、王○明警員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26-27頁第3行以下;原審卷第78頁倒數第11行以下)。準此,證人潘○美與被告父親係夫妻關係,關係親密,在日常生活、相處之中,應知其配偶是否有收集香爐、花瓶之嗜好,是否生前遺有香爐、花瓶等物。如扣案之銅製香爐、花瓶,係被告父親生前所遺留之物,並非被告所竊取,證人潘○美理應知悉該香爐、花瓶之來源,不至於僅被告知悉該香爐、花瓶,係其父親生前所遺留之物。然證人潘○美卻不知該香爐、花瓶之來源為何,已與常情有違。況當警員至被告住處時,如被告並未竊取香爐、花瓶,亦無需於見到員警之後,於警員未表明來意之前,即心虛離開住處。是本件扣案香爐、花瓶,應非被告父親生前所遺留之物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不可採信。
④綜上,「田○宮」、「福○宮」、「○○○○殿」確曾失竊
銅製香爐或花瓶,且上開宮廟所失竊之香爐或花瓶,確於被告住處扣得,並經證人倪○泉、陳黃○惠、林○指認無誤,尚非被告父親生前所遺留之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潘○美係於102年1月7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房間地板上,始見到該失竊之香爐、花瓶,核與本件失竊之時間相近;及被告於見到警察上門查訪時,即心虛離開住處,逃避調查;且扣案之藍色水桶內,確實遺有香灰痕跡,堪認被告應確實竊取「田○宮」、「福○宮」、「○○○○殿」所有之香爐、花瓶。被告辯稱: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應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偷竊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悟之心;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等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開失竊香爐、花瓶(均已發還被害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其中香爐、茶杯架、茶杯及黑色外套部分,或核與本案無關,或非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水桶(垃圾桶)部分,因被告自陳該水桶係被告家中之物(詳警卷第3-4頁第4行),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