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明知其未獲訴外人 尤坤添 同意,於尤坤添死亡後竟擅自持用其受尤坤添生前委託保管之尤坤添所有之印章,並冒用尤坤添名義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並持該偽造之文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詢尤坤添之98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其有獲尤坤添授權而核發上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尤坤添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對於核發資料對象審核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使用其受託保管之他人印章,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授權書而行使之,損害尤坤添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對於核發資料對象審核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