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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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飛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黃上上 律師相對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
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榮洲 對相對人有債權新臺幣(下同)6335萬2421元未受償,嗣劉榮洲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經聲請人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雖有二筆土地,然公告現值僅有49萬4218元、103年薪資所得僅有28萬元、營利所得僅有883
6元,與其債務6335萬2421元相差甚多,且自101年4月聲請人受讓債權至今,相對人均未曾向聲請人清償,顯然相對人之財產狀態,已對聲請人之債權客觀上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為此,聲請人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查無其他債權人資料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徵信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卷第33頁至第36頁)。又本院另函請各縣市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結果均無相對人欠稅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16頁)。復經相對人陳報其對外債務情形(包括對外債權人數、債權餘額、陸續清償狀況),其除本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6335萬2421元債務外,並無其他對外債務(本院卷第61頁),是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1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