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告人飛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郁雯 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黃上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宏 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榮洲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335萬2,421元讓與伊,然與相對人名下2筆土地公告現值僅49萬4,218元、103年薪資所得僅28萬元、營利所得僅8,836元等財產,差距甚多,且自伊受讓債權迄今,相對人未曾清償,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顯已對伊之債權客觀上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係「應」而非「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為歷來實務見解肯認,且所謂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係指於裁定前,法院應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然原裁定作成前,未通知債權人即伊到場說明,僅書面諭知伊提供資料,亦未曾傳訊相對人到場說明,顯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非適法。爰依破產法第5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命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除於105年4月6日裁定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債權人清冊等事項,及於同年月26日通知相對人說明現有財產總價值、對外債務情形、對於聲請宣告破產之意見外(見原法院卷第18、31頁),並於同年月2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及於同年月27日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相對人對外欠稅情形(見原法院卷第31、33至36、47至57、58頁),顯見原法院於通知兩造提出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之陳報資料時,亦同時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其名下財產現況。是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法院向聯徵中心函查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33至36)上,查無其他債權人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相對人對外欠稅情形,均經回函表示相對人無欠稅情形(見原法院卷第65、67、68、69、96至116頁);並經相對人具狀陳報說明除本件擔任保證人連保債務外、目前並無任何其他對外債務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卷第61頁),綜之,足認除抗告人1人外,相對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準此,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抗告人一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抗告人雖辯以:原法院未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即非適法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云云,然應否為此調查,原法院本得衡情裁量,而原法院依上開調查情形,既認相對人之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別無他人,未再為其他非必要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是抗告人辯稱原法院依職權所為必要之調查,並非適法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抗告人1人,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