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一0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前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登載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世界論壇日報第九版,茲因催告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惟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另定新期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式核而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三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遠東商業銀行大興分│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貳萬貳仟元│BW八00二五七│││││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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