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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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四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主動報案,並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自首,為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鍾立孟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行為後留於現場,並經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並供承為本件犯行行為人,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足證,且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輔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考量,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