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乙○○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前已犯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