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具有中樞神經興奮以及迷幻作用,對人體心理方面之影響,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具攻擊、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幻覺、倒敘反應、精神分裂、易具暴力傾向等,故行為人施用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害性,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件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