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品行尚可,徒手毆打自己之妻子,雖致生身體傷勢尚非嚴重,然對被害人心理之創傷程度難謂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