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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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任職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副店長,甫離職三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大夜班人員謊稱要拿回其私人物品,得以進入店內辦公室,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在職時得知之金庫密碼打開金庫,竊取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元,供己花用。案經 吳柏賢 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兼告訴人吳柏賢(原名甲○○)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行竊時為錄影系統錄影之翻拍照片十二張、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