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3月25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按年息
4.5%固定計算,自94年9月25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支付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存放款利率表1紙、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