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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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自93年9月15日起即未清償(尚餘本金2,572,627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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