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貳支、鐵杵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白色麻布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緩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並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前後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3月4日19時許之夜間,趁李 劉凱莉 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無人居住,持白色麻布袋1只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2支、鐵杵1支,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李劉凱莉 所有門窗鋁條29條,乙○○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上開門窗鋁條及前開鐵撬2支、鐵杵1支之白色麻布袋,另於乙○○之褲子口袋內扣得上揭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李劉凱莉所有無人居住之前開房屋竊取上開門窗鋁條,並為警當場查獲裝有門窗鋁條及前開鐵撬2支、鐵杵1支之白色麻布袋,另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揭螺絲起子1支等情,雖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情,辯稱:麻布袋裡原本就裝著門窗鋁條及扣案鐵撬、鐵杵、螺絲起子,這些扣案工具、白色麻布袋並非伊攜帶進去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攀爬後門窗戶進入被害人李劉凱莉所有前
開房屋竊取上開門窗鋁條,並為警當場查獲其手拿之白色麻布袋內裝有門窗鋁條29條及前開鐵撬2支、鐵杵1支,另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揭螺絲起子1支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述查獲本件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鐵撬2支、鐵杵1支、螺絲起子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扣案鐵撬、鐵杵、螺絲起子及用來裝置上開門窗鋁條及扣案工具之白色麻布袋等物均非被害人李劉凱莉所有,或其置放屋內乙節,業據證人李劉凱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若依被告所辯,麻布袋裡原本就裝著門窗鋁條及扣案鐵撬、鐵杵、螺絲起子云云,顯係有人先於被告進入該屋行竊,並將所竊得之門窗鋁條包括行竊之工具打包完成,惟果真如此,該名行竊者何以不將其辛苦竊得並打包之物攜離現場,反而棄置該處?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不符常情,扣案鐵撬、鐵杵、螺絲起子等工具及裝置行竊財物之白色麻布袋應係被告為行竊而攜帶之工具及物品。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之扣案鐵撬、鐵杵、螺絲起子等工具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其中螺絲起子、鐵杵均有尖銳之一端,長鐵撬更長達77公分,鐵杵亦有67公分之長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是扣案行竊工具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惟被告於夜間侵入之上開房屋平時並無人居住,為空屋一情,亦經證人李劉凱莉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夜間侵入該屋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攜帶白色麻布袋1只、扣案鐵撬、鐵杵
、螺絲起子等兇器,攀爬窗戶進入證人李劉凱莉所有房屋,並竊得前開門窗鋁條等情,被告辯稱扣案行竊工具非其所有,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然被告為肢體輕度障礙、智能輕度障礙之多重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可參,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財物為門窗鋁條29條,且於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警查獲,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認參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向上,多次犯竊盜罪,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聲請併予諭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其所犯之竊盜罪多為十數年前者,而近年則於95年、97年間各犯一次竊盜罪,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又斟酌其為輕度肢體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之多重障礙之人,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且其自陳當時與母親同住,兄長每日會給其新台幣100元吃飯等情,尚認其並非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四、扣案鐵撬2支、鐵杵1支、螺絲起子1支及未扣案之白色麻布袋1只應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白色麻布袋1只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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