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 林耀棋 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約定自95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分240期,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26%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清償,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乙○○既為本件借款人,而丁○○為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