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丙○○」、「甲○○」、「戊○○」、「丁○○」署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89年9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後因毀損案件,經丙○○、甲○○、戊○○、丁○○向新竹市警察局提出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268、2785、43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詎乙○○為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甲○○、戊○○、丁○○之同意,於93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巷○號住處內,在「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聲請人欄接續偽造丙○○、甲○○、戊○○、丁○○之署名及指印各4枚,表示丙○○、甲○○、戊○○、丁○○對於上揭毀損案件聲請撤回告訴之意思,並於93年7月21日將上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戊○○、丁○○及本院審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於93年4月3日中午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巷○號住處內偽造被害人丙○○、甲○○、戊○○、丁○○之署名及指印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第9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第4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第85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第4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戊○○及丁○○於94年4月11日在本院之證述(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卷第95、96頁)。
(六)被告乙○○於9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偽造丙○○、甲○○、戊○○、丁○○署名及指印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4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卷第23、26、28、2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法律,本件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乙○○在「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聲請人欄接續偽造被害人丙○○、甲○○、戊○○、丁○○之署名及指印各4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被害人丙○○、甲○○、戊○○、丁○○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3、又被告乙○○本件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在「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聲請人欄偽造被害人丙○○、甲○○、戊○○、丁○○之署名及指印各4枚,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二)累犯:乙○○前於8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89年9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善,在「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以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方式,表示丙○○、甲○○、戊○○、丁○○對於前揭毀損案件聲請撤回告訴之意思並將上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影響本院審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減刑之敘明:被告乙○○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乙○○於95年9月18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11月23日始行緝獲,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新竹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55號偵查卷第8頁、9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至被告乙○○在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丙○○、甲○○、戊○○、丁○○署名4枚及指印4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段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
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入第
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