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禾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
0元,約定99年12月13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年息1.77%加碼年息4.23%以年息6%計付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4紙、連帶保證書乙紙,交由原告收執。惟其應繳交之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12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366,674元及至95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1,633,326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