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69、8930、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同年5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除需撫養兩名小孩,尚需照顧年邁中風之父親,因本身工作收入不穩定,但仍需支付小孩及父親生活費與健保費之日常開銷,因此無法負擔易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之費用,倘因此要入監服刑,則小孩及父親將無人照顧,爰上訴請求重新審理本案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再參酌被告之犯罪行為獲有相當利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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