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柯惠敏林錫宏 分以其所有 臺北 市○○區○○段3小段6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8、7樓之9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78年10月11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 渠等 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間為78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
嗣於79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開盛寶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中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嗣系爭房地於83年5月24日經臺北地院82年度民執戊字第8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拍定總價為662萬元,扣除執行費41,340元、土地增值稅1,081,971元後,可分配金額為5,496,689元。被告以柯惠敏、林錫宏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4,184,21
8元,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全部受償,嗣於83年8月1日領取完畢。致中磐公司僅受分配1,312,471元。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目的,係擔保柯惠敏、林錫宏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向被告借款而生之債務,及因該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始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自然應限於以有雙務、有償、對價等性質之債權。惟經原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被告竟未提出對柯惠敏、林錫宏上揭性質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應認被告對於渠等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4,184,218元之拍賣價金,應屬不當得利。中磐公司原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4,184,218元之不當得利,詎中磐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對中磐公司之徵信報酬債權2,510,531元,有不獲清償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中磐公司4,184,218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柯惠敏、林錫宏4,184,218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附件,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內容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應包括柯惠敏、林錫宏與被告間成立之保證債務在內。是以,柯惠敏、林錫宏於78年10月13日,擔任訴外人 柯遜賢 之連帶保證人,而由柯遜賢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之保證債務,依上開約定,自屬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嗣柯遜賢自82年
3月13日即未為清償上開借款,依約柯遜賢所負之借款債務及柯惠敏、林錫宏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均應視為到期。而柯惠敏、林錫宏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被告於83年5月6日經臺北地院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磐公司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柯遜賢尚有3,601,9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即聲明參與分配,並依法優先受分配4,184,218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自 陳伊 對中磐公司之債權為2,510,531元,竟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184,218元,顯已逾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另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柯惠敏及林錫宏於78年10月11日,分別將2人各自所有之
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300萬元,共計
6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次序均為第一順位,期間為30年,自78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另柯惠敏及林錫宏於79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萬元予中磐公司,次序為第二順位,期間為30年,自7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
㈡訴外人(即借款人)柯遜賢於78年10月13日,邀同柯惠敏
及林錫宏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借據乙紙,向被告借款
400萬元,並經被告於78年10月13日將借款400萬元撥入柯遜賢之銀行帳戶內,而柯遜賢至82年3月13日止,未還的本金為3,601,918元。
㈢柯惠敏及林錫宏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
賣,經拍賣所得為662萬元,被告計受領分配款4,184,21
8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就系爭房地,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特約
事項第1項約定:柯惠敏及林錫宏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相同?㈡對柯惠敏及林錫宏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
所得662萬元,就其中被告受領分配款4,184,218元有無優先受償權?
四、經查:
(一)就系爭房地,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柯惠敏及林錫宏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相同?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同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同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2、查柯惠敏及林錫宏於78年10月11日,分別將2人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為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次序均為第一順位,期間為30年,自78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而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項已載明:「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所載」(詳本院卷第27頁);而另紙「其他特約事項書」首揭即約明「擔保物提供人(即柯惠敏、林錫宏)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施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詳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是關於被告對柯惠敏及林錫宏享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包括柯惠敏及林錫宏對被告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此等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已然約定並經登記,即屬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非為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經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被告竟未提出對柯惠敏、林錫宏上揭性質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應認被告對於渠等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非但與上揭說明及既認事實不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依上開「其他特約事項書」所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柯惠敏及林錫宏所為之「保證」債務,當然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二)對柯惠敏及林錫宏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662萬元,就其中被告受領分配款4,184,218元有無優先受償權?又訴外人(即借款人)柯遜賢於78年10月13日,邀同柯惠敏及林錫宏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借據乙紙,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經被告於78年10月13日將借款400萬元撥入柯遜賢之銀行帳戶內,而柯遜賢至82年3月13日止,未還的本金為3,601,918元,被告遂就柯惠敏及林錫宏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經拍賣所得為66
2萬元,被告計受領分配款4,184,218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且有借據、借款人柯遜賢授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存款及放款帳戶78年10月13日撥款入帳明細、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資料(詳本院卷第32-36頁)在卷可憑,自堪採信。是以,柯遜賢對被告至82年3月13日止,既尚欠本金為3,601,918元,而柯惠敏及林錫宏既就上揭債務為柯遜賢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得就柯惠敏及林錫宏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受領分配款4,184,218元有優先受償權,自屬有據。
(三)是以,就系爭房地,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柯惠敏及林錫宏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即屬相同;且被告對柯惠敏及林錫宏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
662萬元,就其中受領分配款4,184,218元,亦有優先受償權,業如上述,則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中磐公司4,184,218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柯惠敏、林錫宏4,184,218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一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為如其上揭聲明所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481元。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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