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丙○○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林淑惠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於民國97年4月9日與被告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268萬元,向被告戊○○購買台北市○○區○○○路東方晶華D棟6樓及地下2層19號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原告簽約時應支付226萬元,原告遂於簽約時交付發票日為97年4月16日,發票人為原告之夫丙○○,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票號DJ0000000,面額226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戊○○簽收後轉交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人員存入被告戊○○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豐銀行)所開設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又原告因其夫丙○○任職之遠東航空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停止營運之重大變故,導致財務狀況暫時發生困難,乃要求被告戊○○暫允延期付款,然被告戊○○堅持僅能延至
97年8月19日,且即片面解除契約,並在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及被告兆豐銀行之協助下,沒收原告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定金226萬元。又原告嗣於97年9月10日、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於同年9月15日、19日完成履約,然被告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同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
25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已付定金226萬元。另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在原告並未違約之情況下,逕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26萬元領出交付被告戊○○,而被告兆豐銀行則未經原告同意,率將上述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26萬元交由原告以外之人領取,均有違原告所為之委任,且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及兆豐銀行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所為之給付,應抵銷其他被告之給付義務。
二、被告戊○○以:㈠系爭契約係於97年4月9日簽署,距離給付備證用印款之期限,尚有約4個月之時間,原告身為房地產投資人,本應注意風險,並事先準備充足資金,尚不得以其夫之薪資問題作為違約之藉口。況遠東航空公司早在97年
2月間即已爆發財務危機,原告在此情形下仍於同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自非屬不可歸責。此外,原告另有購買同棟
3樓之房屋,卻未於其所稱出現財務危機時,儘速將該3樓房屋出售,更顯見原告應係故意違約。㈡被告戊○○業已依法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原告已繳價金226萬元,原告嗣後再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已繳價金,顯無可採。又被告戊○○因原告違約而受有高額損害,縱經沒收原告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仍受有1,416,
000元之損失,本件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則以:原告於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代書通知應於97年8月10日用印及支付備證用印款時,表示無力付款,嗣經被告戊○○先後2次發函催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顯已違約,則被告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自無不合。從而,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通知被告兆豐銀行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26萬元,於扣除仲介服務費88萬元後,餘款138萬元交付予被告戊○○,亦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另被告兆豐銀行以:其係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條之約定,按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書面通知,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26萬元,於扣除仲介服務費
88萬元後,餘款138萬元交付予被告戊○○,並無違反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經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於97年4月9日與被告戊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268萬元,向被告戊○○購買台北市○○區○○○路東方晶華D棟6樓及地下2層
19號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原告簽約時應支付226萬元,原告遂於簽約時交付發票日為97年4月16日,發票人為原告之夫丙○○,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票號DJ0000000,面額226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戊○○簽收後轉交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人員存入被告戊○○於被告兆豐銀行所開設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兩造應於被告永慶房屋公
司通知之次日,由原告支付備證用印款226萬元,雙方並應備齊證件辦理用印手續。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已通知原告及被告戊○○於97年8月10日用印及支付備證用印款,然原告表示無法於97年8月10日付款,嗣被告戊○○於同年8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前支付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經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收受,乃回函表示因簽約後家中發生財務問題,希望兩造擇期進行協商,並未於8月15日付款。被告戊○○遂再於同年8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同年8月19日前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於同年8月18日收受,然原告仍未於8月19日前支付備證用印款。
㈢被告戊○○於97年8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
㈣原告曾分別於97年9月10日、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
○於同年9月15日、19日完成履約,然被告戊○○未予置理,原告遂於同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㈤被告兆豐銀行已依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書面通知,將原告給
付之價金226萬元,其中服務費88萬元交付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其中138萬元交付被告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款項以充作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及被告兆豐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甲方
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負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又查:
1.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兩造應於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通知之次日,由原告支付備證用印款226萬元,雙方並應備齊證件辦理用印手續,嗣經被告永慶房屋公司通知原告及被告戊○○於97年8月10日用印及支付備證用印款,然原告表示無法於97年8月10日付款,被告戊○○遂於同年8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前支付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經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收受,乃回函表示因簽約後家中發生財務問題,希望兩造擇期進行協商,並未於8月15日付款,被告戊○○即再於同年8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同年8月19日前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於同年8月18日收受,然仍未於8月19日前支付備證用印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件、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催告函影本2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15頁、第19頁、第64-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履行繳款義務之違約情事,應甚為明確,是被告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於先後2次發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而原告仍未依限履行後,於97年8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雖稱其僅為一時給付遲延,並非毀約不買,故被告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按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不得解除該契約云云,惟遲延給付價款既屬違約,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亦無遲延給付價金僅能請求給付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被告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於催告而仍未見原告履行後,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持未能如期付款之理由,無非其夫任職之遠東航空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致其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云云,然此個人財務資金調度狀況,本屬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非可作為遲延付款之正當理由,否則交易安全將無從確保;且依原告97年
8月29日存證信函所稱其夫已近半年無薪水可領等語,亦可見此無法領薪之情形,並非兩造簽約後始發生,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4頁),是原告據此辯稱其遲延給付價款乃屬不可歸責云云,自無可取。另查,被告戊○○先後2次催告原告履約之期限即97年8月15日及
8月19日,距原告收受上開催告函之時間即同年8月12日及
8月18日,雖略嫌稍短,然衡諸兩造早於97年4月9日即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籌措資金,及被告戊○○前後共催告2次,且未於催告期滿後立即解除契約,而係至97年8月27日始發函解約等情,應認縱被告戊○○上開催告所定期限非屬相當,惟原告自受催告時起,既經過相當期限後,直至97年8月27日仍未依約付款,被告戊○○仍可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於97年8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2.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核上開約款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戊○○於原告遲延付款,且經催告仍不履行後,將系爭契約解除,並依上開約定將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26萬元沒收,以充作違約金,應屬有據。
3.原告雖辯稱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金226萬元作為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乃原告未如期給付價款,且經前後2次催告,仍未能履約,在考量原告違約當時,適逢國內房地產受國際金融局勢影響而動盪下滑之際,為避免同意原告延期付款後,若原告日後仍不願付款,耽延日久可能導致轉售之損失更形擴大,始決定於97年8月27日解除契約,並隨即於同年9月13日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惟賣得價金僅有1,9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 陳明 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81頁),是被告顯因原告違約而受有轉售價差
308萬元之損失甚明,另被告尚須支付被告永慶房屋公司88萬元之仲介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被告戊○○所受前揭損害,及本件違約金數額約占契約總價10%,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金226萬元充作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有何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其主張應酌減本件違約金,並請求將過高部分退還原告云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戊○○於97年8月27日發函合法解除,前
已詳述,且經原告於翌日收受,則系爭契約自因此而歸於消滅,原告嗣後再行解除該契約,顯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及兆豐銀行有違反委任事務及侵
權行為之情事,無非以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在原告並未違約之情況下,逕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26萬元領出交付被告戊○○,而被告兆豐銀行則未經原告同意,率將上述履約保證專戶內之226萬元交由原告以外之人領取等語,為其論據,然本件被告戊○○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原告已繳價金226萬元作為違約金,均屬合法,前已敘明,是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以書面通知被告兆豐銀行將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所繳之226萬元,於扣除服務費88萬元後,餘款138萬元轉交被告戊○○,被告兆豐銀行即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條之約定,按被告永慶房屋公司之書面通知辦理,自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公司及被告兆豐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74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