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刑期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等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等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6日│97年6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2863號│97年度上易字1916號││├────┼────────────┼────────────┤││判決日期│97年8月12日│97年12月10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2863號│97年度上易字1916號││├────┼────────────┼────────────┤││確定日期│97年9月1日│97年12月10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