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於民國89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8、1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案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之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經警持票搜索前揭處所,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空夾鍊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7年
度聲搜字第84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1頁)、照片10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鍊袋2個、吸食器及以吸管做成之藥鏟各1支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1頁);扣案之吸食器
1支,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15日編號9805-75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惟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805-75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空夾鍊袋2個均屬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藥鏟1支則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經檢驗後均無毒品反應,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805-73、9805-74、9805-76號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0、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