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奕治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有多位共有人死亡,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
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
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
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三、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
記事)。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
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
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
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
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
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
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