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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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 妹
被 告 李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4,938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金額
為414,185元,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510,000元,
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借款)。台新銀行並與原告另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自92年2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借款,尚積欠本
金460,205元未清償,原告因而理賠台新銀行444,938元。
台新銀行並將系爭借款(含本金、利息)移轉予原告,原告
再以存證信函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原告已為系爭借
款之合法債權人,原告僅請求90%即414,185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存證信函暨退回之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