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仍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7年度執字第327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字第1107號)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難謂其仍逃匿中,自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逃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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