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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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宋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6號被告宋俊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3887號、第4413號、第4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及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3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上開物品為 林致佑 所有,林致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俊寬固坦承有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等語。
一經查,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
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T-La
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等,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等函示明確。
二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3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佐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3時37分在土城派出所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扣存另案偵辦,亦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共犯林致佑、 沈煜峰 等人供述在卷可稽,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上開扣案物自宜由另案一併處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