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上訴人 陳昆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昆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具殺人犯意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意識能力顯著下降,誤認被害人為其仇人,始對之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深感後悔,態度良好;原判決引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較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減輕一年,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過苛、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違誤。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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