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抗告人 呂志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志昱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該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自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友人利用而涉此案,自案發至今深深自責,對一切坦承不諱,清楚交代所知毒品主嫌及其資金、帳戶流向,使檢察官順利凍結其帳戶。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抗告人則因已經三次減刑,仍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同案被告 王梵騫 經二次減刑,則經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輕於抗告人,第一審就抗告人量刑顯然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提起上訴。因抗告人經羈押至今已逾一年,若發監執行,所剩刑期不長即能申請假釋,實無規避審判或任何程序,甚至面對漫長追訴期間而逃亡之虞。又因抗告人之父已八十五歲,有心血管疾病,母六十歲,因腳掌斷裂無法工作支撐家計,爰依法提起抗告,期能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限制住居或具保,使抗告人在發監執行前能返家與父母團聚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尚未見有濫用其裁量權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存在。況抗告人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八月五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有期徒刑三年在案。亦見原裁定已審酌本件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而為決定。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仍執己意,指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或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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