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林顯名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告 林顯揚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中藥材,准予變價分割,變價金額兩造各分配2分之1,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具狀撤回中藥材之變價分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 林書 淵於民國60年2月28日過世時
,留有位於板橋及雙溪之不動產,皆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門,不宜原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分配價金2分之1。
㈡又系爭房屋係雙溪地區著名之百年中藥行「 林益 和堂」(下
稱系爭中藥行),被告未經原告及母親 林連葉 同意,自行將系爭中藥行之營業牌照過戶為被告所有,自91年起一手把持系爭中藥行之經營權,且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起回溯5年,依每月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5=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金額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世居祖厝,兩造父親林書原經營之中藥房名稱為「林益和藥房」並於58年11月11日取得台北縣核發藥商許可執照, 林書淵 去世後,由兩造母親林連葉與被告繼續經營,為了符合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公布前中藥商販賣業輔導管理方案,兩造及母親均參加行政院衛生署考試,僅被告通過考試,但當時領證時,被告具教師身分,無法取得中藥商販賣業登記證,遂將負責人變更為母親林連葉。經營至89至91年間,遭象神颱風、納莉颱風、辛樂克颱風肆虐,中藥材全部泡水,母親心灰意冷,藥房陷於停業狀態,至92年4月間,母親林連葉與兩造夫妻共同商議決定中藥房執照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資重建家園及增建系爭房屋後棟
2、3樓(下稱系爭增建),並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損失及欠費;母親之前掌管的營收由母親自己保留及分配給三姐妹;板橋不動產出售後由兩造均分價金,因此自92年以後藥房中藥材均係被告獨資進貨,並取得出資建造之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就中藥房及系爭增建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租金依雙溪地區行情每月約3、4千元,被告縱獲有利益,每月亦僅1,000元至1,500元。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之營業地點,認系爭不動產應原物分割,分由被告單獨所有,並依市價補償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林書淵、林連葉為其等父母親,且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書淵所有,林書淵於60年2月28日死亡後,由兩造於61年12月29日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迄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因此,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結果:1樓天井面對房屋右側之樓梯係通往2樓,1樓天井後方為客廳、廚房,由天井往上方觀看可見2、3樓增建部分,天井後方之2、3樓以1樓天井後之室內梯通行,天井前方已登記之2樓部分,與天井後方2樓增建部分,可藉由2樓增建部分之門相通,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增建面積如複丈成果圖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31日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增建須經由天井前方之1樓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純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因此無論系爭增建是否由被告出資興建,僅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獨立建物,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被告抗辯稱其取得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房屋現供被告經營中藥行使用,僅有單一出入門,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雖仍得分配於單一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且被告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但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4月6日囑託大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結果,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再以市價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且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系爭增建,已如前述,被告對其自92年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說明,對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雙溪車站,位於雙溪老街之觀光景點內,交通往來便利,生活機能尚佳,供住家及經營中藥房,認系爭不動產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6.93平方公尺,103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2,560元、2,560元,系爭房屋103年度至109年度之課稅總現值均為40,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自108年7月8日起訴回溯5年即103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103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176日(計算式:23+31+
30+31+30+31=176)為7,970元【計算式:〔(2,480元/㎡×1
16.93㎡)+40,600元〕×10%×176/365×1/2(原告之應有部分)=7,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6,529元【計算式:〔(2,
480元/㎡×116.93㎡)+40,600元〕×10%×1×1/2(原告之應有部分)=16,529元】。
③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50,991元【計算式:〔(2,
560元/㎡×116.93㎡)+40,600元〕×10%×3×1/2(原告之應有部分)=50,991元】。
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8日共計189日(計算式:31+28+31
+30+31+30+8=189)為8,801元【計算式:〔(2,560元/㎡×1
16.93㎡)+40,600元〕×10%×189/365×1/2(原告之應有部分)=8,801元】。
⑤以上合計為84,291元(計算式:7,970+16,529+50,991+8,8
01=84,29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逾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為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1,416元【計算式:〔(2,560元/㎡×116.93㎡)+40,600元〕×10%×1/12×1/2(原告之應有部分)=1,416元】為有理由。
⒊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林連葉同意擅自過戶系爭中藥房之執照,受有使用系爭中藥行執照營業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2月3日發給證明書,准予林益和藥房列冊管理繼續營業至歇業為止,並加入臺北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後於92年11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發給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藥商第00601號證明書、臺北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82年6月11日會員證書、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25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上開文書記載之地址均為系爭房屋、負責人均為被告,被告辯稱兩造及母親林連葉於92年4月間共同商議決定系爭中藥房執照為被告所有,應非虛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及母親林連葉同意擅自過戶執照,原告主張被告單獨經營系爭中藥房,請求被告給付收益2分之1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2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1,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編號地號或建號所有權標示部內容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6.9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⒈層數:002層(總面積205.04平方公尺、一層面積87.92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02.48平方公尺、騎樓14.64平方公)⒉二層增建面積46.97平方尺、三層增建面積28.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