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鍾國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鍾國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經法務部修正公布,聲請人依上開新修正之後估標準,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求將原強制戒治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9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計9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反應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9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賣衣服攤販
」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上限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30分(靜態因子共計121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附勒戒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1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其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經法務部修正公布,聲請人依上開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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