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宥迎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 律師
陳怡榮 律師 毛順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本院查:㈠被告張宥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其雖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但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而共犯 艾克 等人尚未到案,且有教戰手冊内容扣案物足憑,並有扣案手機總計300多支等物在卷可佐,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即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迄今,並有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之押票及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但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認其應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惟依其於本院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和共犯 林品元 、 趙傳永 於108年時一起去馬來西亞接受「艾克」面試,主要擔任公司總務,負責機房內薪水,還有採買雜物,趙傳永、林品元擔任機房小組長,每個月薪水是新臺幣10萬元等語,及本件扣案之教戰手冊内容及被害人名單觀之,其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發放薪資並於短期內與共犯共同詐得多名被害人款項高達美金68萬4,009元,以低價成本容易另起爐灶,且獲利甚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造成之損害已非單
一、偶發之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而本案主要共犯「艾克」仍下落不明,其他共犯亦仍未到庭,均待調查,衡諸被告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是否主持犯罪組織,兼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刑重大,倘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勾串相關證人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又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故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自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再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必要。至本件其他共犯林品元等人雖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均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然因該判決尚未確定,未嘗不會在本案配合被告之供述而避重就輕,故聲請人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事由、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均繼續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認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係為無理由,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