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 鐘小華 相對人 余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俊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鐘小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鐘秀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小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余俊雄(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102年12月12日因腦中風併左側腦出血,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鐘秀珠(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發出「啊」,或舉起左手,無法回答詢問。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去年12月間中風,大腦有做開顱手術,因為傷到左腦,所以導致右側萎縮,語言功能受損,現在只會發出「啊、啊」的聲音。相對人現在對簡單的指示還可以反應,但是對於多次串連的句子就無法理解。目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欠缺,已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相對人中風迄今只有4個月,後續仍要觀察。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手足 余承恩謝豐吉 (按同母異父),及其他親屬鐘秀珠、 陳泓樟 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鐘秀珠為相對人之阿姨,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余承恩、謝豐吉、陳泓樟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鐘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鐘小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鐘秀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