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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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林柱龍 被上訴人 張志強 被上訴人 黃世明 即新東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張志強為被上訴人黃世明即新東商行(下稱新東商行)員工,於民國102年9月6日11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新東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臺中市○里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500元,被上訴人張志強辯稱撞擊力道不高,惟若撞擊力道不高為何上訴人前後板金嚴重凹損,又再撞擊訴外人 李宗源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且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自小客車雖車齡已逾15年,但大部分零件皆淘汰更新並且定期保養,車況良好,怎可以折舊攤提認列零件金額,且零件以6,710元計算,要如何購買修復之零件,縱以6,710元至中古零件廠購買修繕零件,也不足以修復至可供使用狀況,實難謂公允,爰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所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為6,710元應屬不當之上訴理由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