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鎰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鎰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黃謚鴻」,應予更正為「黃鎰鴻」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鎰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嗣行經臺中市南區美和街與美村南路口時,因車行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酒醉駕車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87號被告黃謚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保安五街211
之1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謚鴻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號3樓之居處,飲用威士忌酒,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和街與美村南路口時,因車行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