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林樹發 相對人 林明賦 相對人 林樹旺 相對人 林樹琳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林樹發、林樹旺、林樹琳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亞洲信託公司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0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亞洲信託公司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獲准概括承受亞洲信託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12月27日獲准概括承受亞洲信託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是聲請人繼受亞洲信託公司之權利、義務,具當事人適格,自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林樹發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094號、90年度執全字第448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987號保全程序卷宗、92年度執字第14595號、92年度執字第18525號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461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亞洲信託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95號、92年度執字第1855號執行卷調卷拍賣完畢,故本件訴訟程序關於相對人林樹發部分已告終結。
㈢相對人林樹旺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094號、90年度執全字第448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987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林樹旺部分經亞洲信託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程序而終結。
㈣相對人林樹琳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094號、90年度執全字第4485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987號保全程序卷宗、92年度執字第14596號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461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96號執行卷拍賣完畢,故本件訴訟程序關於相對人林樹琳部分已告終結。
㈤又上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林樹發、林樹旺、林樹琳分於民
國102年1月3日、102年8月4日及102年7月25日收受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通知其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函文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關於林樹發、林樹旺、林樹琳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查,亞洲信託公司於辦理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樹發、林樹旺、林樹琳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林明賦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485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明賦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