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蔡登科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5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尚慶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登科係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尚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公司)登記負責人,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PHAMHONGVU、PHAMVANNGOC、VUON
GHUYDUC,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被處以罰鍰後5年內之102年4月間,聘僱VUQUANDDO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VANT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PHAMNHUN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DUYH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TAVANHOAT(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VANPH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XUAND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TRANBAHAO(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8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工地,從事鐵工工作。嗣於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於該工地查獲上開8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登科之供述。
㈡證人VUQUANDDOANH、NGUYENVANTUAN、PHAMNHUNANG、
NGUYENDUYHUAN、TAVANHOAT、NGUYENVANPHONG、NGUYENXUANDONG、TRANBAHAO之證述。
㈢證人即尚慶公司承包商 吳慶隆 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8份。
㈤查獲非法工作現場照片7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尚慶公司代表人蔡登科、被告蔡登科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蔡登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願受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尚慶公司因其代表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願受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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