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林宜苹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苹自民國103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不慎擦撞某不明男子騎乘之腳踏車(該男子已自行離開),林宜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經警對林宜苹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