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持監獄所有之湯匙攻擊 李文達 之臉部、嘴部、頸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李文達,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李文達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告訴人李文達受傷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