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 劉芊妤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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