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雅穗 相對人 楊國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宏儒陳思華卓靜卓黃美月 間請求給付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6,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國雄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4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且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假扣押裁定之其他債務人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宏儒、陳思華、卓靜、卓黃美月等人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445號支付命令,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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