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8年8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無故於98年9月1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嗣高雄縣專勤隊於99年4月16日尋獲被告,惟被告並未返家,其並於99年4月17日返回越南,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已約1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8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3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90027707號函文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於99年4月16日經警方尋獲,嗣於99年4月17日返回越南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9年4月26日移署專二高縣靜字第0998114932號函文暨所附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曾秀娥 於本院證稱:被告過來台灣1個月後,就帶著家中錢、證件、護照跑了,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原告沒有對被告家暴。被告曾經打電話說要回來,但被告並沒有回來,目前被告人在哪裡,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故於98年9月1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向上揭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嗣警方於99年4月16日尋獲被告,惟被告並未返家,其並於99年4月17日返回越南,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於婚後固有於98年8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無故於98年9月14日離家出走,是兩造同居生活期間僅約1個月,期間甚短,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被告於99年4月16日經警方尋獲後,其並未返家,而於99年4月17日返回越南,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年,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