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自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自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歐悅泰式SPA會館名片」拾伍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反藉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謀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又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時間不長,獲利約新臺幣七、八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歐悅泰式SPA會館名片」名片十五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皆為被告所有供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