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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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傑與 陳俐利 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99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94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鑰匙丟擲丟擲陳俐利,致陳俐利受有前胸2公分刮傷、呼吸胸痛等傷害,案經陳俐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俐利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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