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0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恐其無照駕駛遭受處罰,並未將被害人送醫,竟於被害人報警後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02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12巷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81巷與樂仁路口倒車時,不慎撞及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上臂挫傷、手挫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將甲○○送醫救治,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將渠所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提供予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619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