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
鍾教偉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162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均明知渠等有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E世界網咖」內,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以此對價與 陳建達 就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成合意,復於當日共同交付500元予陳建達,嗣甲○○與乙○○則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 陳耀棟 所駕駛車輛前往陳建達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向陳建達取得愷他命1小包,完成交易,詎甲○○與乙○○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甲○○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本院審理陳建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100年度訴字1026號)時,為使陳建達免於刑責,經法院諭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偽證處罰,甲○○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竟針對「陳建達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伊及乙○○」等節,虛偽證稱:伊從頭對都沒有說要跟陳建達買,是陳建達跟伊借500元,隔天陳建達請 伊愷 他命等語,就此與陳建達販賣愷他命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乙○○則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本院審理陳建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時(100年度訴字1026號),為使陳建達免於刑責,經法院諭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乙○○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竟針對「陳建達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伊及甲○○」等節,虛偽證稱:伊不知道甲○○的愷他命自何處取得,因為甲○○被抓,甲○○叫伊這樣講,可能是因為陳建達母親報警,所以甲○○被抓到不高興等語,就此與陳建達販賣愷他命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2份、本院101年5月22日及101年
6月19日審判筆錄暨結文各1份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03號影卷第45至50頁、第5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影卷第202至207頁、第217至221頁、第
228頁),堪認被告甲○○、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甲○○、乙○○既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陳建達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認定之結果,是渠等所為虛偽陳述內容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乙○○ 於渠 等虛偽陳述之前開陳建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陳建達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不服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在101年7月4日偵訊中自 白渠 等偽證之犯行(見101年度他字第3143號卷第30至31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乙○○則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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