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8日│100年11月7日│101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0254號│第31731號│字第223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215│100年度桃簡字第3190│101年度桃簡字第100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30日│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215│100年度桃簡字第3190│101年度桃簡字第1007││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5月9日│101年5月23日│101年11月5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桃園地院以101年聲字第3032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15032號│└────────┴─────────────────────┴──────────┘